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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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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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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選舉程序
第 二 節 投票選舉
第 26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應以會議方式行之。出席人數須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始得進行選舉。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8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選舉人經選務人員查核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符合時,即於本人名下簽章,領取選票,當場投入票箱。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失能致無法圈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第 30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圈選之。
第 31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候選人圈選二次以上,其連記人數未超過規定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第 32 條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應將全體理事或監事姓名印列於選票,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選舉票應由監選人員及選務人員會同加封,並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