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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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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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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登記形式公債
第 42 條
登記形式公債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公債及存款帳戶。
第 43 條
登記形式公債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公債之還本付息、轉讓、繼承、贈與、繳存準備、法院提存、信託公示、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
第 44 條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公債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 45 條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46 條
中央銀行應每半年編製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
第 47 條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第 48 條
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公債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