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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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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服裝業務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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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服裝補給
第 五 節 服裝損失之處理
第 48 條
服裝損失之處理如下: 一、被服裝具損失價賠標準計區分撥發個人之服裝及庫儲管理人員管理之 服裝兩部分,詳列如下: (一) 官兵因個人疏忽產生撥發個人服裝損 (遺) 失時,除給與性之服裝 不負責賠償,亦不再補發外,其餘貸與性服裝應按各軍種訂定之「 軍品遺損核賠處分規定」賠償。 (二) 各受補及補給單位庫儲管理人員因個人疏忽產生庫儲被服裝具損 ( 遺) 失,應按各軍種訂定之「軍品遺損核賠處分規定」賠償。 二、運輸損失一律由接收單位於接收後一週內檢同服裝申請撥運或繳回接 收單及超出短損報告表,接收紀錄及監卸證明等送撥運單位 (副知管 制權責單位) 核對後,再由撥運單位於一週內連同監裝及交運證明層 報有關權責單位核銷,逾時不報自行負責。 三、災害損失因不可抗力者,受補單位應於損失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將經過 情形用最迅速方法 (電話或電報) 將災害損失事實及品量呈報權責單 位核備,本島一週內,外島配合運輸狀況或船期,檢具災損品量統計 表、軍品調查報告表、佐證照片等循指揮系統呈報有關權責單位予以 查證核銷。 四、損失價格賠款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歲入。
第 49 條
賠償價格及各種服裝使用年限,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依據 籌購價格及服裝耐用程度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