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二 節 偵訊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
於違警地為之。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
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
罰鍰或申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