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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道路二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超出許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並追究其責任。
計畫為直線之道路,因其二側建築物之偏差,導致中線發生偏差時,其偏差實地在十五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 條
不同路寬之計畫道路相交處,如中心線以單曲線測定,其內外邊線亦以單曲線測定,其切線交角與中線者同(如附圖五),曲線起點在較寬道路端,與中心曲線起點,位於同一橫斷面上,曲線終點及半徑各異。邊曲線資料繪註於樁位圖上,不另釘樁。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機關檢定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申請建築。
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地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其權利土地範圍內自行釘樁,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已測釘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