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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個人資料之保管及安全維護
第 一 節 個人資料保管及安全維護之基本原則
法院以紙本方式製作或處理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第八條之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另行編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卷宗(以下簡稱個人資料卷宗)管理,不得與一般審判卷宗合併置放。
除第十五條所定正當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前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不得提供任何人閱覽。
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於案件送上訴或執行時,應存放於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之專用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並由書記官予以封緘、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及接縫處後,移交予專責單位人員歸檔保存。
依前項規定傳遞資料時,收受雙方應檢視封緘完整後,製作簽收紀錄。
專責單位應將歸檔之個人資料案卷存放指定之場所或區域,且妥善保管,並得採取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或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保管之文書,其保管方法及跨單位之資料傳遞方式,準用前三項規定。
法院以電子方式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或第八條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特定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採加密機制;帳號、密碼或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須妥善保存,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
透過網際網路或運用數位儲存媒體儲存及傳輸前項所定個人資料檔案或文書者,應採用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電子簽章、防火牆及安全漏洞偵測等技術或措施,以防止資料及系統被侵入、竊取、破壞、竄改、刪除及未經授權之存取。
前二項作業應設有使用紀錄及軌跡資料,必要時可供回溯查詢,紀錄及軌跡之保存年限應與該電子檔案相同。
選任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其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依前三項規定為之。
依本辦法儲存個人資料電子檔案之設備,應定期進行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更換檔案電子儲存相關軟硬體設施時,應先製作備份,避免資料流失。轉置時,亦同。
前項情形,於更換轉置完畢後,應以適當措施完全移除原設施之個人資料,以避免洩漏。
第一項、第二項設備之保存場所,應有適當環境控制及安全管制措施,避免損壞或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