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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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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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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二 節 迴避
第 14 條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第 15 條
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第 16 條
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第 17 條
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