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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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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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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公設辯護人室
第 47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48 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定之。
第 4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第 50 條
法院得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事項。
第 51 條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及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