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附檔:
附圖一:採樣口或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及檢測頻率 .PDF
附表二: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應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規定.PDF
附表三: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之設置規定及設置期限.PDF
附表四: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頻率.PDF
附件一:自動監測(視)設施作業規定.PDF
附件二: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處理規範.PDF
附件三: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規定.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第 3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三、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第 3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但排放期間超過九十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壞之發生時間、通知時間、發生原因、修復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