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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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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PDF
附圖一放流口告示牌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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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貯留、稀釋
第 27 條
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 (污) 水混合
。
第 28 條
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
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
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計量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