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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外展製造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定製程之生產事實場域。

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製造工作之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工作人數定期查核及管制規劃。
五、其他外展製造服務相關資料。
雇主應依據核定之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外國人人數,依服務契約履行地受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自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之日起,每三個月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率,並將查核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服務契約履行地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及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雇主不得再指派外國人至服務契約履行地提供服務。

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事外展製造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未依通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