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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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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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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營建用提升機之安全管理
第 83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84 條
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85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3628 營建用提升機規定。
第 8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捲揚用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捲。
第 87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乘載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三、因安裝部分破裂引起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飛落,致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第 89 條
雇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落下。
第 90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第 91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操作人員於運轉中,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92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