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63 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64 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