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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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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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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第 39 條
經研判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支應。
第 40 條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困難時,得採行替代措施。
第 41 條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 4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