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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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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表一非界限主垂直區域水平區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二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式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三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四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五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六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七分隔相鄰空間之艙壁抗火完整性.PDF
附表八分隔相鄰空間之甲板抗火完整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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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 五 節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
第 23 條
所有梯道應位於A級隔艙所形成之圍壁以內。圍壁上所有之開口並應備有確實之關閉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連接兩層甲板之梯道,如該甲板之完整性係利用中甲板艙間之艙壁或門者,得無需圍蔽。當梯道係圍蔽於中甲板艙間內,該梯道之圍壁應依第十六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
二、完全位於公用空間內之梯道,得不圍蔽。
第 24 條
梯道圍壁應與走廊直接相通,並應具有足夠面積,以免緊急情況下可能使用該梯道人員之擁擠。
第 25 條
梯道圍壁在可行之情況下,不應直接通至臥室、服務儲存室或其他裝有可燃物品及可能發生火災之圍蔽空間。
第 26 條
昇降機箱道之裝置,應能阻止煙與焰自一中甲板艙間逸至另一中甲板艙間,並應備有關閉設施以控制風與煙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