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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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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 中華民國水翼(客,非客)船證書.PDF
附表 中華民國水翼(客,非客)船證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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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構造與裝置
第 一 節 船身
第 30 條
水翼之設計,為確保其船身能於不同排水量、俯仰、傾側之狀況下安全浮航或翼航,設計時應經計算及模型試驗,以確定重量之分佈、水翼之形狀、型式及位置、推進器之推力及軸線之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結構強度,並能獲致最佳之穩度。
第 31 條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水翼船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2 條
計算可浸長度時,其假設之受損範圍及邊際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縱向受損範圍應為船十分之一。
二、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三、邊際線應為上下甲板之邊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計算其可浸長度。但應以浮力計算書代替可浸長度計算書。
第 33 條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適當強度。其成分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第 34 條
船底外板於水翼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時,應不致破損變形。
第 35 條
水翼船浮航時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第 36 條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係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應施行目視檢外,左列部位並應以放射線檢查之。但焊接僅用於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放寬之。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應依檢查人員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線檢查。其檢查部位之總數,並不得少於船長之公尺數。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攝影之部位外,應全部作放射線檢查。
第 37 條
上甲板以下舷窗應水密,並能耐風浪襲擊,所用玻璃窗應採不易破裂之材料。
玻璃舷窗後應裝置能有效關閉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
第 38 條
駕駛室前玻璃,應有良好之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