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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七 章 請假及代理
聘用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天。任
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
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薪給。如合計超過一個月時,應予解聘。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
計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
八天。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所能治癒
,並報本局核准者,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
日起算,一年內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如期滿仍不能復勤者,應予解
聘。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天。除因特殊事由報本局核准延後給假
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六、產假:女性聘用人員於分娩前後,給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
產者,給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一
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產假五日。
七、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天,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
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八、公傷假:因執行職務受傷不能工作者,給予公傷假。其假期由本局參
酌健保醫療機構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核定之,其延長準用延長病假之規
定辦理。
九、喪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天;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天。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十、公假:依法令應徵短期服役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考試、考察、參
加國際會議、奉准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
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

前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
應至少半日。
管理機構人員請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呈核,得事後補報外,餘非經核准,
不能先行離開,否則以曠職論。因病請假在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
構證明書。
請假或續假未經核准而不到職者,除確因病未癒或確有不得已原因者外,
均以曠職論。
請假事由,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請假人必須將經辦事件委託其職務代理人,並於請假單內註明。
管理機構主任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就高級專員
、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資深組員順序,指定代理人,報經本
局核准。
聘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
;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
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