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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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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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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99 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 100 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3 條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