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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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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私立學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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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管理及監督
第 30 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第 31 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第 32 條
教職員名冊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儲金管理會、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教職員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33 條
儲金管理會對於原私校退撫基金、退撫儲金及私立學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管理運用之準備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分別處理;其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退撫儲金之收支、運用及餘絀,儲金管理會應按月審議後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核教職員名冊、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 35 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第 36 條
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撥繳退撫儲金之規定,經儲金管理會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停止該校全部或部分獎補助款。
第 37 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