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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調和報告、調查報告、防制委員會及學校之會議紀錄,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或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調和協議顯失公平,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
三、學校終局實體處理違法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處理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處理小組時,生對生霸凌事件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遴選外聘。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調查小組時,應全部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外聘,主管機關應推薦外聘委員名單,且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校長代表。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霸凌防制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第九條第一項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迴避。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六十三條所定事件,得設一至二個審議小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屬檢舉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之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審議小組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處理小組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陳情事件,應書面通知行為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管轄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事件後通知之。
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十一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