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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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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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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第 3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2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期貨經理事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