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財務報表
第 五 節 附註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
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一、主要營業用資產及不動產投資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二、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三、重大災害損失。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六、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七、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負債、收益
、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另因經營前揭業務而自交易對手取得之銷售
獎金或折讓亦應揭露。
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
資金額度。
十九、單位別財務資訊。
二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二、人身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
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
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
式。
二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五、投資衍生性商品相關資訊。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營業用資產及不動產投資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費率結構之重大變動。
五、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銷售通路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台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
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
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
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
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人身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
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交易相關資訊。
人身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
各該人身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
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
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
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人身保險業保費收
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人身保險業保險賠款與給付比率
。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
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
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人身保險業各該項交
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
之。
(三)人身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
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
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人身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
形及其損益、準備金提存方式及金額、保費收入及其占該人身保險
業保費收入比率、保險賠款與給付及其占該人身保險業保險賠款與
給付比率及損益情形。
(五)人身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
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
再保費收入(支出)。
(六)人身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保費收
入。
四、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
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人身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
,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
二款規定。人身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
務報表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人身保險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
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人身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
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人身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