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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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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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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運輸工具通關事項之管理
第 二 節 陸運
第 56 條
車輛進口,應於抵達國境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貨物艙單。
二、服務人員及其自用物品清單。
三、車輛自用物品清單。
四、入境旅客申報單。
五、行程簿。
第 57 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到達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一、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
二、轉運站、到達站。
三、車上所載貨物之名稱、標記、箱號、桶號。或其他型包裝物編號、重量,如遇兩件以上件數貨物併裝為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之包數,如以貨櫃裝運者應載明貨櫃號碼。
四、放置貨物處所。
五、裝運地點。
六、收貨人名稱及地址。
第 58 條
入境旅客申報單應載明入境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年齡。
五、住址。
六、入境證、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七、攜帶行李件數及有無自衛武器。
第 59 條
行程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發地點及日期。
二、沿途經過站及日期。
三、沿途各站裝卸貨物名稱、數量及旅客人數。
四、沿途各站所記錄動態。
第 60 條
駛入國境車輛所載之貨物,應向抵達國境首先經過之海關報關。
第 61 條
陸運運輸業或鐵路局所屬入境車輛進口時,應先向海關申領卸貨准單憑以卸下進口貨物進入海關聯鎖倉庫。
第 62 條
出口車輛應向海關檢送下列文件,經審核無訛後,方准結關出口:
一、出口貨物艙單。
二、隨車服務人員名單。
三、車輛自用物品清單。
四、出境旅客申報單。
五、行程簿。
第 63 條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離境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
一、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
二、轉達站、到達站。
三、車上所載貨物之名稱、標記、箱號、桶號、或其他型包裝物編號、重量,如將兩件以上件數貨物併裝為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之包數。如以貨櫃裝運者應載明貨櫃號碼。
四、放置貨物處所。
五、到達地點。
六、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第 64 條
行程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到達地點及日期。
二、沿途所擬經過站名及日期。
三、沿途所擬裝卸貨物名稱、數量及旅客人數。
四、預留空欄以備記錄沿途各站動態。
第 65 條
出口車輛如非於駛離國境最後一站始行裝貨者,應由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向駛離國境前首先經過之海關遞送出口貨物艙單及其他有關單證並辦理報關出境之手續。其所載貨物等經關員核點無訛,並將車廂予以加封,俟經過離境前最後之海關查核封條無訛,始准運出國境。
第 66 條
車輛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遞交值勤關員查對簽證後,憑以准許結關。
第 67 條
陸運運輸業所屬車輛出境,非憑經海關簽蓋放行之裝貨單,不得裝運出口貨物。
第 68 條
本國車輛出境,如在國外增添設備或裝配重要機件,應於入境時向海關報繳進口稅費。
第 69 條
陸運進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除在貨物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貨物分艙單,載明收貨人或發貨人名稱及其住址,分艙單仍應由該運輸工具管領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簽章,並應隨同貨物艙單一併遞送海關。
第 70 條
本節之規定,對於獸畜或人力裝載貨物出入境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