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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免官、復官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免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復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復官外,自復權之日起復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之日起復官。
復官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恢復原任官位。
二、復官後未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視員額及補充上之需要,得回復現役。
三、復官後已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退為預備役。
四、屆滿服役限齡者,復官後應依法除役。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構)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