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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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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