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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縣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
,呈報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