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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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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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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 36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第 3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