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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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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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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民事執行處
第 37 條
民事執行處之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
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第 38 條
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第 39 條
同一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 40 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辦。
第 41 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
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第 42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43 條
民事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 44 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 45 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 46 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