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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六 章 附則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所定申請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