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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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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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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非供食用屠體與內臟之處理
第 21 條
屠宰場內之屠體,未經加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記者,不得攜出場外。
第 22 條
經依本規則實施屠前、屠後檢查,發現罹患法定家畜傳染病時,依家畜傳染防治條例規定
辦理。
第 23 條
屠宰衛生檢查所用之各種標記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製發。
印戳所用之印色,應使用規定可食用之色素。
第 24 條
檢查員應將每日檢查結果逐項填記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內,並應載明牲畜種類及處理經
過,暨有關禁止屠宰或剖開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