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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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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ODT
附件二 船舶檢查紀錄簿.PDF
附件三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PDF
附件四 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及非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PDF
附件四 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及非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DOC
附表適用本規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船舶.ODT
附表一 406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持有者資訊登錄表.PDF
附表二 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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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特別檢查
第 二 節 現成船特別檢查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1 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
第 22 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必要時並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