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討論、表決與復議
議案須付審查者,得按其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其成員由會務委員會議決推
選之,並由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
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審查之案件,必須調查研究,本會期內不及辦理者,應提報會務委員會後
,送交水利會辦理或轉請主管機關核示。
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
主席定其先後。
會務委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
許可者,得延長三分鐘,並以一次為限。
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出席會
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紀錄之。
表決方式,以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無記名投票。
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除主席指定說明者外
,應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
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數額時
,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提出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者
。於下次會議提出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贊成者,如係採無記
名投票者,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
前項復議案,應有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