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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稅捐減免
第 四 節 獎勵研究發展之梲捐減免
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
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
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
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
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
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
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
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
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
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之輔
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
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
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
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
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
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
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
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
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
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
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
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
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
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
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
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
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
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前項事業種類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
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
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
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
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
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
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
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
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
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
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