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9 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50 條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1 條
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2 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54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