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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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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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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監督
第 33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
第 34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