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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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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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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第 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 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 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