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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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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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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第 16 條
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公告之日起二年或管理局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進行協商及完成協商。
前項改善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執行情況及未能於二年內改善之原因。
二、改善之具體方案、資金說明及完成改善所需期間。
三、改善完成後之具體效益及已無使用情形不當之理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 17 條
管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 18 條
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決議通過並經核准後,管理局得與建物所有權人就核准之改善計畫作成完成協商紀錄。
前項完成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書、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建物所有權人自作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准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並按月作成執行進度表送管理局備查。
第 19 條
建物所有權人與管理局完成協商者,管理局得隨時輔導、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召開查核會議。
第 20 條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准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者,除第十八條第一項完成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
第 21 條
建物所有權人依核准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