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附表一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附表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PDF
附表三學校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0 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發給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 51 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52 條
經費出自公庫而非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之學校教職員,其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其退休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自行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3 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 54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55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