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本行職員因本行對其依本準則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本行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行職員對於本行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於該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復核。
復核有理由者,本行應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另為管理措施或處置。但不得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應維持原管理措施或處置:
一、復核無理由。
二、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三、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申請復核者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本行對復核事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