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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二 節 本國金融機構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於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五、具備經營金融業務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七、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或理事及監察人或監事名冊。
九、董事或理事及監察人或監事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十、已依第三十五條準用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