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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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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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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組織與經費
第 26 條
新市鎮開發之規劃設計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等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 28 條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之登載,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