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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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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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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四 節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第 24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及少年之認知、情緒(感)、心理及行為輔導。
二、兒童及少年就學、就業等之心理輔導及諮詢。
三、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諮詢輔導及相關處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諮詢、轉介。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 25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第 26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心理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