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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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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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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公設辯護人室
第 38 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第 39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 40 條
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 41 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
第 42 條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 43 條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