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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議事規則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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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表決
第 34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三日通知之。
第 35 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36 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 37 條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
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 38 條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39 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第 40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41 條
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