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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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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附檔:
附件一、○○○○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名冊.PDF
附件二、○○○○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專業課程申請抵免課程及時數表.PDF
附件三、行政法院聘書.PDF
附件四、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證.PDF
附件五、行政法院調解委員揭露事項表.PDF
附件六、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PDF
附件七、○○○○行政法院案件詢問表.PDF
附件八、調解意見調查表.PDF
附件九、行政法院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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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調解委員之考核
第 27 條
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第 28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9 條
行政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第 30 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