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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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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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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四 節 會議
第 26 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27 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28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廢弛職務論,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29 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0 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須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或核備者,應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第 31 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會議,分由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會或監事會通過,不生效力。
理事長或擔任監事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項會議時,得就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不為指定時,由出席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2 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33 條
工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 34 條
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之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