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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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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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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七 章 人事權責
第 二 節 責任
第 205 條
各級人員除就其職權內之事項負有責任外,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予以議處。
一、違反人事法令者。
二、侵犯上級或同級人員人事權限者。
三、依人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經查有徇私舞弊或不實之情事者。
四、處理人事案件,不按規定程序者。
第 206 條
各級人員具有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其承辦本案之有關人事人員,事前
未依法令陳述意見者,應負連帶責任。但不知情者,不在此限。未設人事
人員之機構,經指定兼辦人事業務者,以人事人員論。
第 207 條
具有第二百零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得視情節輕重予議處外,其所
為之行為,由本會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