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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七 章 人事權責
第 一 節 職權
本會各級主管之職權,依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
各機構首長職權如左:
一、所屬職員任免、調遷、考核、獎懲之建議事項。
二、所屬職員考勤管理事項。
三、所屬職員除延長病假外,其餘差假之核准事項。
四、所屬職員記功、記過 (含以下之獎懲) 核發規定金額之獎金、獎勵及
報會核備事項。
五、所屬員工進修、出國、觀光之核定或核轉事項。
六、所屬員工實物配給、各項補助費之核定或核轉事項。
七、所屬員工保險、福利之辦理事項。
本會各處室副主管暨各機構副首長,襄助其主管、首長處理人事業務。代
理職務時,並行使其職權。
各機構未設副首長者,經核定其他人員代理首長職務時,其首長職權由代
理人行使之。
各機構之下如設有附屬機構,各該機構與其附屬機構間人事權責,得就第
二百零一條所定權責內,由各機構首長按實際需要劃分之。
第 二 節 責任
各級人員除就其職權內之事項負有責任外,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予以議處。
一、違反人事法令者。
二、侵犯上級或同級人員人事權限者。
三、依人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經查有徇私舞弊或不實之情事者。
四、處理人事案件,不按規定程序者。
各級人員具有前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其承辦本案之有關人事人員,事前
未依法令陳述意見者,應負連帶責任。但不知情者,不在此限。未設人事
人員之機構,經指定兼辦人事業務者,以人事人員論。
具有第二百零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得視情節輕重予議處外,其所
為之行為,由本會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