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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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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會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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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會計人員
第 104 條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第 105 條
主計機關派駐各機關之辦理會計人員所需一般費用,應列入所在機關之經費預算;其屬專案業務費,得列入該管主計機關之預算。
第 106 條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會計人員綜理、監督、指揮之;主計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視察會計制度之實施狀況,與會計人員之辦理情形。
第 107 條
各機關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之佐理人員,均應由主計機關派充,除直接對於前條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外,並依其性質,分別對於各類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負責,而受其指揮。
第 108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在事務簡單之機關得合併或委託辦理。但會計事務設有專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
第 109 條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110 條
主辦會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會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之。會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經所在機關長官函達主計機關長官,應即依法處理之。
第 111 條
主辦會計人員之請假或出差,應呈請該管上級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指派人員代理;其期間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託人員代理。但仍應先期呈報,並連帶負責。
第 112 條
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公務機關、公私營業機構之職務。
第 113 條
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但短期給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
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第 115 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應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交代時,應將業務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並經辦未了事件,造表悉數交付後任。
第 116 條
交代人員應將經管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由前任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末一筆帳項之後;新任蓋章於其最初一筆帳項之前。均註明年、月、日,證明責任之終始。
第 117 條
主辦會計人員,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證明書後,不得擅離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職或在任病故時,得由其最高級佐理人員代辦交代,均仍由該前任負責。
後任接受移交時,應即會同監交人員,於二日內依據移交表或目錄,逐項點收清楚,出具交代證明書,交前任收執,並會同前任呈報所在機關長官及各該管上級機關。但移交簿籍之內容,仍由前任負責。
第 118 條
會計佐理人員,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者,得委託代辦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應由其該管上級人員為之。
第 119 條
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公庫損失者,並負賠償責任;與交代不清有關係之人員,應連帶負責。
第 120 條
因機關被裁或基金結束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受人員視為後任;其交代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