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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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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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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省市地方政府收支之檢討
第 25 條
省市政府應根據施政方針,擬具施政綱要,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審程序辦
理,並應分別向行政院提出簡報,如有依「中央對省市政府補助事項處理
原則」 (附件十七) 規定請中央補助事項時,應另行編製請中央補助之項
目及其數額表 (如附件十八表一)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送達行政
院。
第 26 條
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醫院購置精密貴重儀器設備,應比照第十一
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 27 條
為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合理分配,有效運用,省市政府各類重要經建投
資計畫,應依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行政院將省市政府請中央補助之項目及其數額核定情形,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以前函知各該省市政府,省市政府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前
各就所管 (包括所轄各級地方政府) 提報全盤收支預算數 (附件十八之表
二、三、四) 送達行政院主計處。